(2015)高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定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36分,孙某某驾驶皖M174**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安市城北区到兰坊镇,由东向西驶至高安市环城西路高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现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中公司保险,俩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1、俩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江西省行业标准,按照87.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江西省标准2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城镇户口且达到退休年龄,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伤残较小,答辩人不予支持;三、诉讼费按照原告诉请,答辩人不予承担。综合原告诉请、被告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应如何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孙某某的驾驶资格。四、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M174**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花费的费用。六、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七、证明2张,证明原告与卢春秀共同经营从事食品批发零售工作。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当事人签字这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名;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签章模糊不清,无法看出是在我公司投保;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扣除1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从事职业的资格,原告是否从事个体经营应该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作为依据;对高安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证明卢春秀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原告本人,且卢春秀是否是个体工商户也应该以营业执照为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36分,孙某某驾驶皖M174**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安市城北区到兰坊镇,由东向西驶至高安市环城西路高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N4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总共花费医疗费18718.3原,出院记录医嘱为休息90天,原告罗某某为城镇户口,与其妻卢春秀为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视频兼散装食品批发,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718.3元、误工费155×40237÷365=17086.9元、护理费65×80=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65=2340元,以上合计43345.2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M174**号火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时人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市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一十七条、地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4334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900元,其余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