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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4月经介绍相识两三个月后即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被被告李某某打骂,例如2005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被打得鼻血直流,多次不准进家门。在其怀孕期间,经常打骂,被告李某某书面、口头多次保证,拒不悔改。故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房屋4间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育一子李某甲(现为初一学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2005年至2010年原、被告在广东番禺打工。双方在番禺打工期间为琐事常发生纠纷,2010年4月,被告李某某因家中有事先回汉中,原告张某某同年10月回到汉中后直接居住在娘家,被告李某某邀请村组干部同往原告张某某娘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不打人,不骂人”的保证书后原告张某某方回家居住。2014年5月27日,因做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某某和其母回家拿取衣物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口角,原告张某某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事后原被告双方均能互相谅解,特别是2010年10月,被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李某某之行为亦有较大改变,现子李某甲正处于青春期,需要得到一个温暖完整的家,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掉自己的缺点,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代理审判员  徐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