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天营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营,男,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营及其辩护人张继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天营介绍并容留王某某(15岁)、郑某某(15岁)在其经营的位于高青县芦湖路中段皇庭汗蒸中心内卖淫各1次,当晚继续容留王某某(15岁)、郑某某(15岁)在其经营的皇庭汗蒸中心内卖淫共计3人次。共收取嫖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非法获利1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张天营介绍并容留两名未成年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卖淫共计五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天营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张天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做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天营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初犯等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天营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天营介绍并容留王某某(时年15周岁)、郑某某(时年15周岁)在其经营的皇庭汗蒸中心(位于高青县芦湖路)内卖淫各一次,当晚继续容留王某某、郑某某在其经营的皇庭汗蒸中心内卖淫共计三人次。被告人张天营共收取嫖资2000元,自己分得1300元。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天营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但开始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其供述犯罪事实时侦查人员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青三中的学生。2014年8月22日,韩某某、刘甲将其和郑某某介绍给皇庭汗蒸洗浴的胖老板,当晚,胖老板让其给二个男人提供了性服务,郑某某给三个男人提供了性服务。(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证实内容相同。另证实,其是高青三中的学生。刘甲问韩某某挣了多少钱时,其听韩某某说挣了700多元。(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皇庭汉蒸中心的胖哥问其“你那里有没有小闺女”,随后其和刘甲把王某某、郑某某介绍给胖哥,让王某某、郑某某在胖哥的洗浴店提供性服务。当晚,王某某服务了二次,郑某某服务了三次。完事后,胖哥给了其650元钱。(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其和朋友韩某某、刘某乙将王某某、郑某某介绍给了皇庭汗蒸洗浴店的老板,让王某某、郑某某在洗浴店里提供性服务。当晚,王某某服务了二次,郑某某服务了三次。完事后,洗浴店的老板给了韩某某一些钱,韩某某花了一些后都放到其钱包里了,其看了一下有四五百元钱,有一百元的,也有十元、二十元的。(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皇庭汗蒸洗浴店的胖老板请其和韩某某、刘甲、王某某,还有一个小姑娘吃的晚饭。当晚,在洗浴店里,胖老板让王某某和那个小姑娘为洗澡的客人提供性服务。后来其知道胖老板给韩某某650元钱,韩某某又把钱给了刘甲,之后,其和刘甲、韩某某住宿、吃饭等把钱全花了。其听韩某某说王某某和郑某某一共卖淫五次。(6)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皇庭汗蒸洗浴店的老板胖哥打电话说“我店里来了两个小姑娘,长的挺好,你过来看看”。其开车拉着张某就去了,胖哥对其说小姑娘比较年轻,每个得600元嫖资。洗完澡后,其在二楼与一个小姑娘发生了性关系。其和张某每人花了600元。(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申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开车出去了,说是一个胖子找他。过了不长时间申某某回来,说皇庭汗蒸洗浴店的老板告诉他,店里来了两个小姑娘,长的挺好,应该是学生,办事600元,咱去看看。然后其和申某某去了皇庭汗蒸洗浴店,洗完澡后,其与其中一个小姑娘发生了性关系。其和申某某每人给了胖子600元钱。(8)证人陈乙甲证言,证实其是高青三中的老师,据王某某说,王某某和郑某某被刘甲、韩某某介绍给皇庭汗蒸洗浴中心的老板,在皇庭汗蒸洗浴中心王某某与二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郑某某与三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9)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青县萤火虫宾馆的老板,2014年8月22日韩某某等人入住萤火虫宾馆301房间,8月23日2点30分左右才回来,中午12点左右退房。房间内的事情其不清楚。(10)证人王某丙、陈乙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某被人介绍卖淫,并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张天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下午,其给韩某某打电话,问韩某某给其找的服务生怎么样了。过了不长时间,韩某某、刘甲领着两女一男到了其店里,后来其知道两个小姑娘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郑某某。郑某某跟其借了50元钱,说打出租车回家,因为认识韩某某,其就给了郑某某50元钱,然后五个人就走了。后来四女一男又回到其店里,其领着他们简单吃了点饭,然后领着他们去了倾城KTV,其便先回皇庭汗蒸中心了。后来她们五个又回到其店里,在其店里玩。晚上十点多,有二个洗澡的客人问有没有服务员,其让王某某、郑某某为两个嫖客提供了性服务,其中一个嫖客给了其二人的嫖资600元;晚上八点多钟时,其给申某某打过电话,说店里来了小姑娘,有时间过来玩,晚上十一点多钟,申某某和张某一块来了,其给了王某某、郑某某每人一个避孕套,王某某、郑某某在二楼为申某某、张某服务完后,张某给了其1200元钱;晚上十二点左右,其让郑某某为一个四十五岁左右的男子提供性服务,那个男子给了其200元。其一共收了嫖客2000元钱。韩某某从倾城KTV回到其店里时,其和韩某某商量,接一个嫖客韩某某提成150元,但最后一个嫖客只收了200元,最后一个其给韩某某提成100元,扣去其借给郑某某的50元,最后给了韩某某650元钱,其自己分得1300元。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郑某某、刘甲、韩某某四人辨认出皇庭汗蒸中心的老板系被告人张天营;被告人张天营辨认出其介绍、容留卖淫的地点。4、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生侦破过程。(2)被告人张天营的通信详单及所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天营2014年8月22日与刘甲、韩某某、申某某电话联系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和申某某因2014年8月22日晚上在皇庭汗蒸中心嫖娼,均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天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某某、郑某某被容留、介绍卖淫时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营介绍并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卖淫五人次,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天营犯罪情节轻微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天营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范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天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天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郭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志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