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元学、董芳琼诉被告黄奕、罗斌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学,董芳琼,黄奕,罗斌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黄元学,男,1943年2月出生,住屏山县。原告董芳琼,女,1948年12月出生,住屏山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奕,男,1976年6月出生,住屏山县。被告罗斌宏,女,1979年9月出生,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志英,女,屏山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黄元学、董芳琼诉被告黄奕、罗斌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黄元学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牟承钊、牟炜,被告罗斌宏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黄元学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牟炜,被告罗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学、董芳琼诉称:其二人是被告黄奕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户籍没有分开。2011年,因移民搬迁,按政策补偿了一套住房。根据政策的规定,原告以优惠价再购买一套住房,后选定购买屏山新县城21地块17栋1单元2楼1号。需贷款购房,但原告因年龄关系银行不予贷款,因此向家庭成员说明以罗斌宏的名义购房并贷款,该房系原告购买,房贷由原告偿还。购房款共计143740元,其中贷款8万元,余款63740元系原告以自己的银行存款进行支付。银行的按揭一直由原告归还,已还款41800元。从2013年下半年起,两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将前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主张。虽然该房款首付和贷款都是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但二原告愿意将该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一、前述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2、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46000元由原告偿还,另支付二被告房屋补偿款100220元[(275000-46000)/2-14280)。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户籍在一起,属于一个家庭整体;2.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城集镇移民搬迁安置办法,用以证明政府规定的搬迁安置所针对的对象是居民家庭户,而不是家庭成员个人;3.《关于以黄奕爱人罗斌宏的名义在屏山新县城购房一事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黄元学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因黄元学不能贷款,才以罗斌宏名义购买;4.安置房摇号结果《确认书》,用以证明通过摇号购买到屏山新县城21地块17栋1单元2楼1号房屋;5.《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用以证明购买房屋是分两个价格计价的,其中24.22平方米是从原告原来老房子剩余面积转移过来的,按照政府指导价计价;购房合同是由原告一手操办,董芳琼代罗斌宏签名;6.银行帐目明细,用以证明两次购房款是原告自己从银行卡里面取出来交的;7.交款票据,用以证明交款人是黄元学、董芳琼签名;8.还贷款41800元的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还了房贷41800元。被告黄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斌宏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的房屋是其向政府申购的,并且资金来源是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向信用社贷款,加上其的存款购买的。该套诉争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原告不能要求其搬出房屋。被告罗斌宏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安置房协议、购房申请确认通知、摇号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罗斌宏于2011年1月14日向政府申购统建安置房一套,面积109.09平方米(其中政府指导价24.22平方米,市场价87.87平方米),标准房,总房款143740.38元;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摇号确认该房位于21地块17栋1单元2楼1号;政府确认书登记房屋产权人罗斌宏,没有原告作为共有人记载。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斌宏于2011年3月13日向屏山县联社福延信用社申请个人借款,已贷款80000元,提供与政府签订的统建安置房协议,编号为南机07-080,面积109.09平方米作抵押,贷款时间5年,若到时被告罗斌宏没有归还贷款,信用社可以变买抵押房屋偿还贷款;购房款全是被告罗斌宏个人贷款8万元,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及工资积蓄筹借交的,证明诉争之房所有权人是被告罗斌宏。4.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罗斌宏于2011年3月13日贷款8万元,已还贷款33428.82元,现差贷款46571.18元,差利息1045.8元(截止2013年12月),共计欠款47616.98元。5.公积金个人缴款单、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斌宏于2011年3月10日提取住房公积金12600元,用于交购移民安置房款。6.进帐和缴款单、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斌宏已交银行安置房款共计149460元,政府开结算票据129460元,剩余2万元原告黄元学用于缴纳购买南机07-079安置房。7.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罗斌宏每月有固定经济收入。8.城集镇过渡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黄元学原有住房55.31平方米,政府折价补偿47759.79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奕系二原告儿子。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户籍没有分开。二原告均退休,有退休工资,被告罗斌宏是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被告黄奕在外务工。2010年5月18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罗斌宏出具《县城建成区居民购房申请通知书》。2011年1月14日,被告罗斌宏与锦屏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载明申购房面积109.09平方米,总房款143740.38元。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现金缴款单》,载明:收款人锦屏镇人民政府统建安置房专户,款项来源罗斌宏房款,金额41560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罗斌宏与屏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福延信用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罗斌宏,账号6210331310013230042。同日,屏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福延信用社将该借款打入罗斌宏提供的前述账户。借款后,被告罗斌宏将该借款全部打入锦屏镇人民政府统建安置房专户,该进帐单载明:罗斌宏缴房款。2011年8月25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现金缴款单》,载明:收款人县城移民安置房专户,款项来源罗斌宏,金额27900元。2011年3月14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载明:金额为101560元,其中收到罗斌宏银行现金缴款41560元,银行进帐单缴款60000元,交款人为“黄元学代”。另20000元用于缴纳黄元学名下另一套移民统建安置房购房款。2011年8月25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又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金额为50600元,其中27900元用于缴争议房屋的购房款,载明:收到黄元学、罗斌宏银行现金缴款单二张,第二次缴款累计已达合同资金90%,交款人为“董芳琼代”。罗斌宏从屏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福延信用社贷款8万元,从2011年4月8日开始到2013年6月8日,通过27笔存入罗斌宏还贷账户,累计已还款41800元。截止2013年12月,该贷款尚差贷款本息共计47616.98元。在此期间内,从黄元学和董芳琼账户里的取款数额均大于存入罗斌宏还贷账户的金额;2011年3月10日,从罗斌宏公积金帐户支出126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罗斌宏出具《屏山县新县城第一批政府统建安置房摇号结果确认书》,将A21-1地块17楼栋01单元2楼层01号移民统建安置房确认给被告罗斌宏。黄元学另申购有新县城移民统建安置房一套,位于27地块7栋4单元3-2号房屋,109平方米。被告黄奕、罗斌宏已离婚,但财产未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财产及经济收支、生活消费并没有明确进行划分。被告罗斌宏以个人的名义申购移民安置房以及向原福延信用社的贷款8万元,在向锦屏镇人民政府交纳购房款时,其中6万元用于交纳以其名义申购的移民统建安置房的购房款,另2万元交纳以原告黄元学名义申购的移民统建安置房的购房款。该行为推定为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之后产生的。二原告持有存入委托扣款账户的存款回单。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是符合现实情况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斌宏提出的该争议房产系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搬离该争议房屋的主张,被告黄奕同意,被告罗斌宏不同意该主张。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处理其婚姻问题时,提出该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二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后与二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在移民搬迁后二原告以其家庭人口多,在按政策已补偿原告黄元学一套移民统建安置房的情况下,又以被告罗斌宏的名义申购移民统建安置房一套。在二原告已有居住房,且二被告现已解除夫妻关系的条件下,本院酌定该争议房屋由被告罗斌宏所有并继续偿还借款,被告罗斌宏适当补偿二原告和被告黄奕为宜。对所涉房屋的价值认定问题。二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以2500元/平方米计价,被告黄奕未异议,被告罗斌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补偿二原告金额为(2500元/㎡×109.09㎡-47616.98元)÷2=112554.01元,补偿被告黄奕112554.01元÷2=56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位于屏山县屏山镇福星小区(A21-1地块)17栋1单元2楼1号的移民统建安置房归被告罗斌宏所有,被告罗斌宏补偿原告黄元学、董芳琼房款112554.01元,补偿被告黄奕5627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元学、董芳琼和被告罗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黄元学、董芳琼负担2000元,被告黄奕承担1712元、罗斌宏承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飞鹏代理审判员 罗亚莉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