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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号码为430103196110222213汉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性别:××,身份证号码为430102196511281031汉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携带t型撬锁工具及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金牛小区b9栋3单元楼梯间内,采取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邱某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851元的仿雅马哈轻骑摩托车盗走。当两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金牛小区外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仿雅马哈轻骑摩托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邱某各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仿雅马哈轻骑摩托车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1组、绳子1根,书证:邓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扭送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胡某甲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凭证、证人邓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邱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邱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邱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邱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