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停车场入口处,趁被害人白某甲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其身上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2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白某甲手机折价款1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购机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领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