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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洪裕义与张小泉、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裕义,张小泉,徐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洪裕义。被告:张小泉。被告:徐爱芳。原告洪裕义诉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小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洪裕义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小泉与被告徐爱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芳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泉、徐爱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为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小泉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徐爱芳与张小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泉、徐爱芳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小泉向原告洪裕义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9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小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洪裕义与被告张小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泉和徐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小泉之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张小泉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裕义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为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张小泉、徐爱芳负担。原告洪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