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行字第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盛玉与朱丽君、李承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盛玉,朱丽君,李承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1160-1号申请执行人陆盛玉,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陆继荣,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朱丽君,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李承钰,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陆盛玉与被执行人朱丽君、李承钰民间借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陆盛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