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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邓某某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邓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在交往半年、双方充分了解后,在征得双方家人同意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关系,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不属实。2、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7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3、婚生子邓某男年纪尚幼,单亲家庭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男。2012年9月至今原告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赴深圳务工,其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5天。现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工作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分居事实,源于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之目的,且中途有共同生活情节,且分居时间未达到两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