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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和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665541×××。法定代表人吴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负责人仲显荣,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负责人文建兵,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和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明,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仲显荣和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文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能禹集镇的155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元国用(2010)第0495号。2014年10月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搭建钢棚。2014年10月8日,原告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后,立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到现场制止,要求被告停止搭建钢棚,但被告对原告和相关部门的劝阻置之不理,强行继续建盖。被告在原告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钢棚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拆除已经搭建好的钢棚,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2原告诉讼请求的土地从包产到户一直都是摩诃村和大能禹村在耕种,包含东南西北都是我们村所有;3、原告在诉状上说的该土地属于原告我方不认可,原告方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办理的程序合法性我方对该证产生质疑。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2、很早以前换了好几届村领导,这块土地都是属于我们村和摩诃村所有,现在莫名其妙的变成了元谋县投资开发公司的,我方对原告方办理的现有土地使用证产生质疑,因为从历史上该土地一直都是我们两个村所有;3、在1997年,我们村还将该土地靠西北部的位置租赁给他人经营餐馆。在诉讼中,被告认可自己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搭建了彩钢瓦钢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对双方争议的该块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故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我公司。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及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元谋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4张照片,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搭建彩钢瓦棚的情况;5、5张照片,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搭建彩钢瓦棚的情况及被告方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办理的,因为我们两个村的村民都没有同意过原告方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没有签过任何的字。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认为,该块土地在历史上就是属于我们村和大能禹村所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知道是如何办理得到的。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认为,该块土地在历史上就是属于我们村和大能禹村所有。在1997年,我们村还将该土地靠西北部的位置租赁给他人经营餐馆。在庭审中,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4张收据,欲证明在1997年把土地租给他人开食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现在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据3土地使用证,因该书证是由政府依法颁发的,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村民小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后还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方所有;2、补偿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方所有;3、攀钢能禹转运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移交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方所有;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方所有。以上证据经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搭建的钢棚没有在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攀钢征用土地的范围内。以上证据经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在1970年和1996年征用土地时都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签字,就把图纸做出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以上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0年9月16日,攀枝花钢铁公司渡口转运站以征用土地的方式,从摩诃生产队以人民币5852.74元征用了该生产队的112.9亩的土地。2000年4月和7月3日,攀枝花钢铁公司渡口转运站对该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现位于元谋县元马镇能禹集镇,面积为68875平方米(包括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2010年6月29日,攀枝花钢铁公司将建在能禹的货运转运站撤走,并与原告达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移交给元谋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9日,原告取得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能禹集镇的一宗面积为155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两被告以该宗土地的部分使用权(约1440平方米)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共同集资在该土地上建盖了约110平方米的彩钢瓦钢棚。原告知道后,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准被告建盖,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现在,被告已将彩钢瓦钢棚的基础支架和房顶建设完毕。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能禹街附近的一宗面积为155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以该土地中约1440平方米使用权属于自己为理由擅自在该土地上建盖建筑物,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和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停止对属于元谋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元谋县元马镇能禹集镇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由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和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所建盖的位于元谋县元马镇能禹集镇约110平方米的彩钢瓦钢棚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摩诃村民小组和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大能禹村民小组各负担人民币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云人民陪审员  XX翔人民陪审员  聂宗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