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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正方犯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正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正方,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北路金嘉园*幢*单元***号。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正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正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正方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云AR27**长途客车前往重庆。次日7时许,客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县宜水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时,缉毒民警当场从蔡正方裤裆内搜出一块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着的砖块样物件,内有30小包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当面称重并抽样送检,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4.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另查明,被告人蔡正方归案后,供称陈某为接收毒品的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后因陈某涉嫌毒品犯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正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正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蔡正方上诉提出:1.不明知是毒品,也无证据证实;2.没收个人劳动所得一千多元钱和手机不合理。蔡正方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正方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有立功、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蔡正方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正方与一绰号为“五哥”的人事先约定好运毒报酬后,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云AR27**长途卧铺客车前往重庆。次日7时许,当车行至四川省宜宾县宜水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时,例行检查的禁毒民警当场从蔡正方裤裆内搜出一块砖块样黄色牛皮纸包。民警层层拆包,从中查获30小包蓝色塑料袋装的片剂毒品疑似物。经当面称重并抽样送检,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4.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蔡正方归案后,与等待接收毒品的陈某积极取得联系,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后因陈某毒品犯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抓获蔡正方及陈某的情况。2.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陈某未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监视居住。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3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宾县宜水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对车牌号云AR27**昆明至重庆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一名叫蔡正方的乘客裤裆内搜出一块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着的砖块样物件。里面是3块用黄色透明胶和透明塑料袋层层包裹的白色纸巾,每块白色纸巾包裹着10小包蓝色塑料袋装物,每个塑料袋内均装有片剂毒品疑似物。经当面称重,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564.5克。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蔡正方所携毒品疑似物、身份证、手机一部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建设银行龙卡通、社会保障卡各一张。4.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抽样送检,涉案片剂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9%。5.证人龙某、夏某某、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4月23日7时许,车牌号为云AR27**昆明至重庆的长途客车路经宜宾县宜水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在他们驾乘的车上,从一名黑色衣着的男子裤裆内搜出一包黄色牛皮纸包装的条状形包裹,经当众拆包和称量,里面的3包红色小药丸总净重为564.5克。夏某某、郑某某还辨认出蔡正方就是当日被查获的乘客。6.户籍证明,证实蔡正方的年龄身份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上诉人蔡正方的供述,供认被抓前三四个月,他通过微信认识了叫“五哥”的男子。案发前几天,“五哥”问蔡正方愿不愿意到重庆打工,叫蔡帮忙带东西。“五哥”说要带的东西价值几十万、千万,不能带掉,带掉就没命了。2014年4月22日16时许,“五哥”开车到昆明市南部客运站与蔡正方见面后,在车内将一黄色包装的东西帮蔡绑在大腿内侧,并说到重庆后,接货人知道和蔡正方联系。随后“五哥”送蔡正方到昆明市北部客运站,给蔡买了当日17时30分从昆明发往重庆的客运班车票。次日7时许,蔡正方乘坐的客车路经四川省宜宾县宜水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检查时,民警从他大腿内侧查获了三坨毒品,警察当着全车人的面称重,共计净重是564.5克。公安机关将接货人抓获后,蔡正方才知道这人就是以前在微信上聊过的陈哥。关于运输毒品的报酬,蔡正方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被抓获当天第一次供称与“五哥”约好毒品运到后,接货人给付1000元报酬,之后两次供称“五哥”说毒品运到后,接货人要么会给找工作,要么会给1000元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正方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4.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从毒品经层层包裹贴身藏匿于蔡正方隐蔽处,以及依据蔡正方年龄、智力和出生并常年活动在毒品犯罪高发地所应具有的社会经验和应具备的普通生活常识来看,其对所带毒品是明知的,因此,对蔡正方所提不明知是毒品和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蔡正方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4.5克,远远超过法定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量,故对蔡正方所提没收其个人劳动所得一千多元钱和手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蔡正方被抓获当天曾供称其与“五哥”约好毒品运到后,接货人给付1000元报酬,之后尽管对运输过程供认不讳,但对否认自己知道是毒品这一重要情节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蔡正方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蔡正方的辩护人所提蔡正方系从犯和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蔡正方明知是毒品而积极运输,依法不构成从犯;另虽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陈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犯罪,故蔡正方不构成立功,因此,对蔡正方辩护人所提该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蔡正方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悔罪表现,及辩护人所提蔡正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作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书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