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先叶与陈震、李晓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叶,陈震,李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先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震被告:李晓男原告李先叶诉被告陈震、李晓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陈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霍邱县城关镇广场家园7幢2室的房屋,价款为45万元,原告当场给付现金359467.52元,被告下欠的90532.48元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后,原告拿回房产证。后被告交付了房屋。2009年11月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5月,原告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拿到了被告的房产证,但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变更登记不能实现。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将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广场家园7幢2室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蓼字第00502**号、丘地号为AAM0570-5号)的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李先叶名下,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给付我现金359467.52元,后我于2007年10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下欠的按揭款90532.48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3月份付清,房地产权证也已经交付给原告。2009年11月5日我与被告李晓男在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也属实,现因李晓男不愿与我见面,不愿与我配合签字,所以导致该房产至今未能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被告李晓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转让的事实,且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儿子陈思师与被告陈震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3、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全面履约。4、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当时陈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李晓男是知情并同意的。5、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李晓男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被告陈震、李晓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系原告李先叶与被告陈震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协议书一份,系原告李先叶的儿子陈思师与被告陈震所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房地产权证一份,系房地产管理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系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处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户籍证明两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原告李先叶与被告陈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陈震,乙方为李先叶;甲方自愿将自己座落在广场家园第二户(7幢)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整;甲方尚有90532.48元按揭款未付清,乙方愿意承担并保证按月及时还款,下余359467.52元一次性付清;乙方还清按揭后乙方保证能拿回房产证。合同签定当天,原告向被告陈震支付现金359467.52元。后被告陈震于2007年10月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震与李晓男在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3月付清被告下欠的按揭款90532.48元,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4日对该房产于2005年4月27日设定的他项权依法进行注销,原告拿到了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儿子陈思师与被告陈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时陈震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过户。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原告遂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李先叶与被告陈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2007年7月30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协助购房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系售房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万元,被告陈震、李晓男即应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其未能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李晓男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广场家园7幢2室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蓼字第00502**号、丘地号为AAM0570-5号)的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李先叶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震、李晓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