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李杨斌、林荣居、林荣清、郑秀凤票据纠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李杨斌,林荣居,林荣清,郑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4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机构代码证号48922908-8负责人郑晖,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昭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斌。被执行人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8544-X。法定代表人林荣居。被执行人李杨斌,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荣居,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香港身份证件号码:P271805(0)。被执行人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秀凤,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李杨斌、林荣居、林荣清、郑秀凤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名下的产房及车辆(均属轮侯查封),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鉴于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一定的时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后重新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春代理审判员 冯勇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