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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调确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童某甲、林某某、童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某甲,林某某,童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调确字第33号申请人童某甲,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林某某,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童某乙,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童某甲、林某某、童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余崇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童某甲、林某某、童某乙因房产赠与问题产生纠纷,于2015年2月2日经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童某甲与林某某夫妇自愿将位于武夷山市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童某乙。二、童某乙接受该项赠与。三、各方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现请求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童某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童某乙系童某甲、林某某的儿子。童某甲、林某某夫妇有坐落于武夷山市的房屋一幢。各方申请人因上述房屋的赠与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童某甲、林某某、童某乙于2015年2月2日在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