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台州意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金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意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25号原告:台州意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中。委托代理人:王国振(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宏涛(曾用名金红涛)。原告台州意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原公司)与被告金宏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原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宏涛以暂借三天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宏涛即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金宏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意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金宏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宏涛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款项已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宏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金宏涛向原告意原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台州意原进出口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归还7月24号。金宏涛,2014.7.21日。”同时,原告意原公司总经理张学中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暂借叁天,张学中”。同日,原告意原公司通过台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金宏涛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52)。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宏涛向原告意原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宏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意原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