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莫衍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4月份分别以8100元、12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莫某乙、莫某丙位于珊瑚镇金鹅山场“岭文山”共7处地方的杉树,林木采伐手续由莫某甲负责办理。2014年9月15日至22日,莫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经钟山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莫某甲砍伐杉树为223株,林木蓄积量25.38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法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经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乙、莫某丙、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关于珊瑚镇金鹅村委金鹅村“岭文山”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的测算报告,钟山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