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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伟诉被告王波、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伟,王波,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999号原告王锦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王波,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被告李晓东,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王锦伟诉被告王波、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李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伟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李晓东担保。期间被告王波于2013年8月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诿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3份:借条1支、现金借款借据1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支,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付款方式等情况及被告李晓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波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晓东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通过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现金借款借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王锦伟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自己的账号向被告王波的账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李晓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被告王波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诿拒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锦伟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东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晓东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李晓东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王锦伟诉求被告王波、李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24‰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但被告王波已向原告以24‰的利率,付清了截止2014年2月25日前的利息,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锦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李晓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王波、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