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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立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剑与严尔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严尔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21号原告潘剑,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严尔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潘剑诉被告严尔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严尔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天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严尔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龙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