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丁雪枫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枫,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丁雪枫,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燕,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丁雪枫与被告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枫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44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给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宋海燕向原告丁雪枫借款4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按���款金额10%计付违约金。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提前一天还清借款人承诺还款时间每逾期壹天,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0%交纳违约金。……借款人宋海燕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海燕向原告丁雪枫借款,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海燕偿还原告丁雪枫借款本金4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元--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