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南雄市鑫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南雄市鑫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鑫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鑫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货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雄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鑫盛货运公司为员工在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N0:100899990126267,保单号:210040020136101000005;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财产、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单及其附件,以及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该保单《明细表》显示:其主险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8000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是住院补贴险为86400元和医疗险(4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特别约定中,本保单为记名投保,人员16人,每人保障如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险为3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为30元/人/天,累计赔付以180天为限等内容。《批单》显示:兹因公司增加了员工,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对210040020136101000005号保单作如下批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险为3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为30元/人/天,累计赔付以180天为限;增加被保人严石头、陈已成等内容。2013年8月29日,鑫盛货运公司的员工严石头在工作时不慎被钢材压伤右食指,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已支付。2013年12月9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严石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共计83450元。经鑫盛货运公司与伤者协商,鑫盛货运公司已一次性赔付了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及误工费10000元给严石头。鑫盛货运公司以在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多次与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协商赔偿事项,但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均以不符合其公司内部的规定而拒赔。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l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给付表一》显示:等级分为七个等级,第一级,列明8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100%;第二级,列明2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75%;第三级,列明5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50%;第四级,列明7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30%;第五级,列明7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20%;第六级,列明3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15%;第七级,列明2个项目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10%;鑫盛货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支付了严石头伤残赔偿金60000元,住院补助费270元,并已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理由,请求判令: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偿还鑫盛货运公司赔付给员工严石头的赔偿金60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发生的伤害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严石头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是否按《给付表一》的规定执行。根据鑫盛货运公司、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伤残给付规定为l-7级,与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一级、最低为十级相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位法规与上位法规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规。被保险人严石头的残疾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劳动法的伤残评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赔偿,因此,鑫盛货运公司要求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偿还鑫盛货运公司赔付给员工严石头的赔偿金602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雄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保险金60270元给南雄市鑫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诉讼费65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本公司只赔付伤残等级1-7级的约定与劳动法相悖,显属错误,本案不存在下位法规与上位法规相冲突的问题,而是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已。《给附表一》约定了需赔偿的相应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并且鑫盛货运公司在投保时未对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进行伤残等级的扩展,这表明本案团体意外险的投保,鑫盛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投保期待为:员工伤残1-7级时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商业保险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本公司与鑫盛货运公司约定鑫盛货运公司员工受到1-7级意外伤害时进行赔付保险金,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选择自由。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而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鑫盛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盛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盛货运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根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为该次意外伤害不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残疾等级,不负责赔偿。由于鑫盛货运公司与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主要内容并无明确包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目前无证据证明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与鑫盛货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关免除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对鑫盛货运公司不产生效力。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要求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对严石头的十级伤残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严石头的残疾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鑫盛货运公司要求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偿还鑫盛货运公司赔付给严石头的赔偿金602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说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鼎和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