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艾麦尔?艾买提与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艾买提,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艾麦尔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新疆拜城县人,住拜城县。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郊小村。法定代表人未春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郊新村国电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曹军锋,该公司经理。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诉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堂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库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仲裁字(2014)第4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元(1800元×7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第三人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经第三人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艾克拜尔阿不力孜介绍到第三人处上班,并被派遣到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处任驾驶员,后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社保费已缴纳,原告工作到2013年8月7日离职。后原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4)第4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45.2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当月工资由第三人于下一个月发放,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原告2013年1月实发工资为685元,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52.26元、1439.78元、1378.18元、1635.41元、1408.98元、1408.98元、321.68元,合计9445.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于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6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拒签所致,故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已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合计9445.27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艾麦尔艾买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4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勇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