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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加勤与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侯化中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加勤,侯化中,吴新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化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加勤,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一审被告:侯化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吴新启,男,汉族,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上诉人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加勤、一审被告侯化中、吴新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勤一审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刘加勤与侯化中、吴新启就刘加勤承包惠民建材公司的劳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侯化中等人的原因合同迟迟不能履行,致使刘加勤方22名工人一再误工,损失很大。后经双方2014年5月24日协商,侯化中等人自愿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的误工费56100元。5月30日后,依然不能开工,但却仍要求刘加勤方工人继续等待,直到2014年6月11日晚,在历经12天之后侯化中电话通知刘加勤可以返乡。按照先前每天误工费70元的标准计算,22人的12天误工费为18480元,加上之前的误工费56100元,合计74580元,扣除此前侯化中等人先支付的18000元,下欠56580元,同时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刘加勤136580元;2、承担诉讼费用。惠民建材公司一审答辩称:1、本案刘加勤方组织的22名工人不能胜任与公司约定的劳务。2、协议中所约定的误工费的结算是附有条件的,条件就是5月30日仍不能开机生产,公司才按协议约定支付误工费。本案5月29日已恢复供电,公司具备生产条件,是由于刘加勤方组织的工人无法胜任才未能如期生产。3、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人擅自离场,公司有权拒付相关费用,刘加勤组织的工人于6月11日已陆续离场,因此公司有权不予结算误工费。侯化中一审答辩称:不应由侯化中个人赔偿,公司也不该赔,因为是工人不够用的原因导致的不能生产。吴新启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侯化中、吴新启(甲方)与刘加勤(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给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所有机械机电设备及生活所需的房屋水电床板等。2、甲方付给乙方每万块红砖计价850元,空心砖按1比1.6计算,每月15号发放工资。3、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粉煤矸石等所有的半成品及成品所有工序。4、甲方应提供足够的半成品场地,如因没有场地或因产品滞销造成工人经常放假停工,甲乙双方协商应适当的给乙方补偿。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所有的工人应遵守厂规,进厂工人不能随便离厂。……3、甲方不可在生产期间提出无理要求,不可无故罢工,否则每次罚款500元,如中途乙方无故离厂结束生产,甲方不负未结工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中途由于甲方的责任终止生产甲方应付乙方损失费10万元,如生产顺利,积极配合甲方生产年终付乙方奖金五万元。由于生产用电未能供应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生产。2014年5月24日,侯化中(甲方)与刘加勤(乙方)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厂方到5月30日止如不开机生产,甲方负以下责任:1、按22人计算,从4月22日算起,人平均每天50元误工费,至4月30日止合计9900元。2、按22人算,从5月1日算起,至5月30日止,每天人平(均)70元,误工费共计46200元。3、如5月30日后还是生产不起来,甲方就给乙方工人合计结清56100元误工费。4、5月30日后如生产,厂方按以上总钱(款)支付给工人50%,下余50%甲方6月15日支付。5、如厂方安排生产时不参加干活,甲方有权扣除部分款,当天出据,双方签字。2014年5月30日生产用电供应。6月7号、6月8日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正式生产。由于惠民建材公司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误工费,刘加勤的工人到当地政府上访要求公司支付误工费。6月11日生产用电停止供应,当日刘加勤与侯化中通话,通话中,侯化中表示“再干起来也困难了,该叫他们(指工人)走就走,后面的事我来给你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侯化中与吴新启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误工费是否应予支付;3、损失费应否支付。(一)关于侯化中与吴新启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刘加勤承包的系惠民建材公司的劳务,2014年5月24日的协议中多次出现厂方支付款项的表述,且侯化中系惠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启系公司股东,由此可见侯化中与吴新启所签协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公司惠民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侯化中与吴新启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关于误工费是否应予支付。侯化中与刘加勤5月24日签署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记载“如厂方安排生产工人不参加干活,厂方有权扣除部分款,当天出据,双方签字”,诉讼中,惠民建材公司方未能提供该条约定中双方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刘加勤的工人存有不按厂方安排工作的情形,惠民建材公司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误工费。按协议中约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惠民建材公司方应支付的误工费数额为74580元。5月30日后生产用电供应,根据协议约定5月30日后如生产,厂方应支付刘加勤50%的误工费,剩余50%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工人停工系因惠民建材公司方未能如约支付误工费,责任应由惠民建材公司方承担,惠民建材公司方应向刘加勤全额支付误工费745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还应向刘加勤支付误工费56580元。本案中所涉两份协议均未对刘加勤方的工人人数加以限制,第二份协议中也明确刘加勤方的工人为22名,误工费也仅按22名工人支付,没有证据表明刘加勤的工人不能胜任工作,6月11日工人的陆续离厂是因为厂方未能如约支付误工费,惠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刘加勤的通话中,对于工人离厂的行为表示“走就走吧”,惠民建材公司辩称工人不能胜任工作及擅自离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损失费应否支付。刘加勤与侯化中、吴新启签订的合同第二项第三款中约定:如中途由于侯化中、吴新启的责任终止生产,侯化中、吴新启应付刘加勤损失费10万元。本案终止生产的原因系因电力供应的问题,不是侯化中、吴新启及公司的责任。由于电力供应导致不能生产,由此造成刘加勤方工人的误工损失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刘加勤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因终止生产造成了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案损失费不应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民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加勤支付误工费56580元;二、驳回刘加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刘加勤负担900元,惠民建材公司负担620元。惠民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惠民建材公司一直未能生产是由于刘加勤方工人数量不够,不能胜任工作并拒绝生产所致;2、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对于5月30日之后产生的误工费不应由惠民建材公司支付。刘加勤答辩称:惠民建材公司的上诉歪曲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侯化中陈述称:认可惠民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吴新启二审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惠民建材公司是否应当依据2014年5月24日的协议书支付误工费,及是否应当支付5月31日至6月11日之间的误工费。根据惠民建材公司及刘加勤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协议,2014年4月18日的协议中没有对刘加勤方工人的具体人数有所约定,2014年5月24日的协议中约定了刘加勤的工人按照22人计算,故惠民建材公司生产实际需要多少工人与刘加勤无关,因为惠民建材公司接收刘加勤方工人的人数为22人,而惠民建材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刘加勤方的工人为此人数,所以惠民建材公司上诉称由于刘加勤方工人人数不够,不能胜任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民建材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5月24日的协议约定,支付刘加勤方工人的误工费。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5月30日后如生产,厂方按照以上总钱支付给工人50%,下余50%,甲方6月15日支付”,双方约定的误工费为56100元,50%为28050元,而惠民建材公司仅支付给刘加勤18000元,惠民建材公司也认可工人有索要工资上访的事实;直至6月11日,惠民建材公司再次停电,侯化中电话要求刘加勤工人离场,侯化中也认可电话录音的内容,故5月30日至6月11日之间只实际施工两天的责任也应由惠民建材公司承担,惠民建材公司亦应支付此期间刘加勤工人的误工费。综上,惠民建材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泗县惠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