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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4650280-8。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19217678-X。法定代表人:温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曾炜,均系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7185146-0。法定代表人:罗锐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秋真、卢雅,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冶公司上诉称:宝冶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岩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包含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其一,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建设工程中山市会展商务中心位于中山市东区,故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东区。中山市东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二,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石岐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享有管辖权。因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既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岩土公司选择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庆利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