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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雷黄汰,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黄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曾与贵州省男子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现也随原告生活。被告为接近原告,欺骗原告说在赤溪镇有房子,同居才发现没有。因双方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又喜欢酗酒、赌博,酒后又会殴打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双方争吵后,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非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户口本、(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经过、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情况及原告婚前曾生育一女等均属实,其他不属实。原告是在2015年1月12日离家的,双方无实际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前,原告与罗勇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2011年6月14日,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罗某判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数年,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