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舒建、李桂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舒建,李桂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合,该公司职工。被告:舒建。被告:李桂红。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建、李桂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建、李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舒建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借款322000元用于购车,被告李桂红系共同借款人。后因被告舒建、李桂红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138.81元。对原告的垫付款,被告舒建、李桂红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舒建、李桂红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99138.81元及违约金。被告舒建、李桂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与被告舒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舒建从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处借款322000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舒建、李桂红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舒建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若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桂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与被告舒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潍坊开发支行按约向被告舒建发放了借款322000元,但被告舒建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共向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垫付银行本息99138.8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主张按照垫付款额99138.81元的20%计算,为1982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垫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舒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工行潍坊开发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建追偿。被告舒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99138.81元,逾期偿还,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红系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舒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建、李桂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建、李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99138.81元及违约金198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财产保全费1011元,共计3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