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丽,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QQ联系,两次从网友“旅途”(另案处理)手中购进“红将军”卷烟1200条销售谋利。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搭载朱某某的汽车,携带红将军168条到某某县城阳都小区以每条59.5元的价格卖与下线“点点”。同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甲(另案处理),驾乘车牌号为鲁QXXX**号北京现代越野车,装载840条将军牌卷烟至沂南县振兴路阳都小区,欲出售时被当场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莒南县锦绣华庭小区崔某某家中查扣红将军卷烟111条、硬中华卷烟3条、红南京卷烟2条、沂蒙山卷烟2条、精品哈德门卷烟15条。以上崔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总价值73640元。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涉嫌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影响较小。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证、照片两张、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崔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沂南县烟草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扰乱国家对烟草专营市场秩序的管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