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尉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被告尉某某担保。该款实际由被告尉某某使用。到期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尉某某清息至2013年5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为3个月。此款由被告尉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雷某某对原告诉求贷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尉某某,应该由被告尉某某先行偿还借款。被告尉某某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太高。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雷某某、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太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提出借款利率较高,但本院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被告尉某某以被告雷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雷某某实际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清息至2013年5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某某虽在借据中署名为担保人,但其为实际借款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尉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应予调整。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雷某某为担保人,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尉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