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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冬与郄斌、崔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郄斌,崔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579号原告李冬,男,个体。被告郄斌,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崔永飞,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冬与被告郄斌、崔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斌、崔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因由被告崔永飞作担保被告郄斌于2013年12月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郄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崔永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由被告崔永飞作担保,被告郄斌向原告李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郄斌,担保人:崔永飞,2013年12月1日”。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崔永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对利息及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郄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冬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永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由被告郄斌负担2150元,退还原告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