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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刚,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徐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李某刚。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三峪村。被告郭某。被告陈某梁。被告徐某旺。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徐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吴诚、被告陈某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徐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刚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徐某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所欠借款25万元展期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款。为此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410.9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徐某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梁辩称,对借款本金25万元无异议,目前经济紧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李某刚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双倍加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郭某的配偶陈某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徐某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房立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40万元转入被告郭某的农行账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某刚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作为借款人、徐某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注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利息不欠;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如在展期还款到期日后,仍不能按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逾期利息双倍接受罚息的处罚,并按约定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展期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付款交易回单、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徐某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李某刚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徐某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徐某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410.96元(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陈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410.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