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艾瑞宽与被告林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瑞宽,林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艾瑞宽,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绍祥,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艾瑞宽与被告林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瑞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瑞宽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林绍祥以在云南作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7日出具还款条约,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绍祥偿还原告借��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绍祥未作答辩。原告艾瑞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10日,被告林绍祥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兹向艾瑞宽借到现金20万。人民币(大写)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万借款人林绍祥。证据2、被告林绍祥出具的还款条约一份。主要内容,原2013年5月10日向艾瑞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现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决不失言。欠款人林绍祥2014年4月7日晚。证据3、取款、存款凭证各一份。该三份证据证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林绍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绍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林绍祥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绍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林绍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条约,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绍祥拖欠原告艾瑞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案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条约中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艾瑞宽诉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绍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瑞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32元,由被告林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广辉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