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16号。机构代码:67160690-0。法人代表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个体经商。原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冉德刚、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发了一车太阳能给江西乐平的代理商童某某,由于送货员的疏忽,将该车货物错误发送至被告方某某处,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退回该货物或支付货款,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货物或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16332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出库单五张、出库货物价格清单一张、万某某建行汇款单二张、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运输合同一份、桑乐太阳能产品销售协议书、出货单二张等。被告方某某辩称,收到该笔货物是事实,但本人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桑乐公司汇了货款,并且这笔货物的价格也没有凭证,是对方自己定的,对这个价格我方不认可。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编号0003600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一张。经审理查明,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在乐平的经销商童某某委托万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和10月21日分二次汇款给太阳能公司购货,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6.3万元,共计16.3万元。同年10月22日,浙江桑乐太阳能公司在确认收到货款后便将货物装运发送给江西乐平专卖店,由于桑乐公司发货员和物流公司送货员的疏忽,将该笔太阳能水箱、支架、真空管等送至曾经做过桑乐太阳能经销商的被告方某某处。事发后,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退回该笔货物或支付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法庭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行汇款单二张,证实太阳能乐平经销商童某某委托万某某向桑乐公司汇款二次,货款共计163000元用于购买太阳能产品及配件;2、桑乐太阳能出库单二张,编号分别为FH20141022020023和FH20141022020027,证实桑乐公司收到童某某购货汇款后,将180启航24支水箱24台、24支支架24套、180晶彩20支水箱35台、20支支架35套、180多靶高效真空管576支、炫金管700支、180嘉乐20支水箱20台、24支水箱20台、180铁新红海20支支架20套、21支支架21套、180炫金管904支发往江西乐平专卖店,联系人为方某某,摘要注明为“童老板”(指童某某)。3、证人童某某证词,我定了桑乐公司二批货,做一次发,当时委托万某某汇的款,公司说10月22日发货,但我没有收到,公司后来说货被方某某收走了,我向方某某要货,他不同意,我就向公司反映,最后公司过了十几天补了我的货。4、证人万某某证词,我受童某某安排汇了二笔钱到桑乐公司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21日,公司于10月22日发的货被方某某收到了,我们打了电话找方某某,要求他把本来属于发给我们的货送还我们,但他不同意,我们便向公司反映,公司后来补了我们的货物。5、农行乐平珠海路支行结算申请书一张,证实方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汇款给浙江桑乐太阳能公司货款14万元。6、浙江桑乐太阳能公司销售出库单三份,证实桑乐公司收到方某某14万元货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7日、4月27日、4月29日发货给方某某,货物有180晶彩20支水箱50台、20支支架50套、180炫金管1000支、新华彩王20支水箱20台、真空等货物,均由方某某、华秀兰实收。7、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等,证实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桑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出库清单,证实该批货物价值情况;9、桑乐太阳能产品销售协议书,证实童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与山东桑乐太阳能公司合作经销太阳能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在原告由于疏忽发错货物的情况下取得了原本属于经销商童某某的太阳能配件货物,造成原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该笔货物价值人民币163320元,经查,经销商童某某购买货物时汇款数额是163000元,应视为购销双方确认的该笔货物的货款,因此,被告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货物有180启航24支水箱24台、180晶彩20支水箱35台、180启航24支支架24套、180晶彩20支支架35套、180多靶高效真空管58型576支、180炫金管中58型700支、180嘉乐20支水箱20台、180嘉乐24支水箱20台、180铁新红海20支51度支架20套、180铁新红海21支36度支架21套、180炫金管中58型904支或支付该笔货款人民币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