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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刚与盐城市九易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宋刚,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建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艾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凯润金城。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建明(曾用名许志刚),居民。上诉人盐城市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刚、原审被告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许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刚(乙方)与被告九易公司(甲方)签订摊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有的摊铺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施工(除供料以外)。二、摊铺价格,甲方承包的单一工程如用量一千吨以下,每吨摊铺费用为30元,用料量一千吨以上每吨摊铺费用为20元,税金由甲方承担。三、摊铺价格结算方式:乙方摊铺���每一万吨时甲方结算60%摊铺费用给乙方,余款40%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刚按约在吴合路、清华名仕园等地为被告九易公司的摊铺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陆续进行结账,2011年2月15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宋刚工程款474407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143375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12545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48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2125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40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2016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59775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30625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17775元。综上,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合计1172067元,原告宋刚认可被告九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704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1667元及利息,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刚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九易公司签订摊铺协议书承接工程,其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宋刚已完成了摊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九易公司也向原告宋刚出具了反映原告施工工作量及所欠工程款的证明、欠条等书面证据,九易公司累计欠原告宋刚工程款为1172067元,扣除原告宋刚认可被告九易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0400元,被告九易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701667元,被告九易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宇公司及被告许建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摊铺协议书的甲方是九易公司,乙方是宋刚,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名、盖章的是许建军、九易公司。通宇公司���许建明非签订协议的任一方,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宇公司、许建明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宇公司、许建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宇公司、许建明要求原告承担摊铺队工人刘守含的死亡赔偿款46万元以及沥青损失119658元的问题,该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通宇公司、许建明要求在原告的诉讼总标的中将盐城张玉明代九易公司归还的款项282543.6元予以扣除的问题,被告通宇公司、许建明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宋刚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刚工程款701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九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刚的摊铺协议中明确约定宋刚雇请的工人人身安全由宋刚负责,故因工人意外死亡导致上诉人垫付的46万元赔偿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由于工人意外死亡,上诉人发至工地的材料无法使用导致损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以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与事实不符,增加上诉人诉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刚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通宇公司、许建明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赔付施工人员死亡赔偿款46万元及事故当天的材料损失119658元应否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宋刚与被告九易公司签订摊铺协议书因宋刚无施工资质而应属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宋刚已实际完成了九易公司所分包的多项摊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上诉人九易公司在这些工程结束后向宋刚出具了多份反映施工工作量及所欠工程款的证明、欠条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九易公司累计欠被上诉人宋刚的工程款数额为1172067元,扣除宋刚认可九易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0400元,仍剩余工程款701667元尚未支付,九易公司应当承担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九易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宋刚剩���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人员死亡赔偿款46万元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因上诉人九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刚之间的工程欠款系双方长期合作,经多次结算而形成的债务纠纷,而上诉人九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46万元死亡赔偿款的性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债务纠纷,与工程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赔偿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欠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关于上诉人九易公司提出的材料款损失119658元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上诉人九易公司虽提供了送货司机的证明及材料款的计算标准,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导致材料损失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宋刚。综上,上诉人主张工人死亡赔偿款46万元及材料损失119658元在本案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