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汝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琛,男,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负责人刘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女,汉族,住威海市青岛北路。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琛之委托代理人周艳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琛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4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姜威力驾驶车主为原告费琛的鲁KT05**号出租车,与另一案外人张坤驾驶的鲁KA66**号轿车相撞,致乘客于红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因鲁KT0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费琛、名义车主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于红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判决二原告对于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且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作为鲁KT05**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乘客于红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本案及(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受理费。故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9627.58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主体为其公司与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琛并非保险合同主体,故费琛不存在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伤害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其公司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的120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及其代理人所作的任何承诺、约定、付款或赔偿等,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超出应赔偿数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鲁KT0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费琛,原告费琛以该自备车辆,在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涉案车辆系原告费琛将保险费用1386元交纳给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座位数为5个,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数为4个,每人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为1个,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3年10月14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张坤驾驶鲁KA66**号小轿车,沿威海市海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北路118-2号处时与海滨北路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随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原告费琛雇佣的司机姜威力驾驶的鲁KT05**号出租车沿海滨北路向北行驶相撞,之后车辆碰撞到海滨北路东侧路灯杆,造成姜威力及其车辆乘车人于红、刘海霞、李金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姜威力、于红、刘海霞、李金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KT05**号出租车乘客于红在本院受理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本案二原告对其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红乘坐鲁KT05**号出租车系与二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遂判令二原告赔偿于红各项损失共计189627.58元(包括医疗费58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1776.67元、护理费2065.81元、鉴定费19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二原告负担。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费琛向于红支付赔偿款189627.58元及由于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093元,至此,该判决确定的二原告应向于红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KT05**号出租车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乘客于红因乘坐该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原告应对于红的损失189627.58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现(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二原告的赔偿义务已由原告费琛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已向乘客于红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依照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9627.58元及(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受理费4093元。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主张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中应先扣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依据其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向被告理赔,并非向责任事故车辆及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理赔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向责任事故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同时,本案所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有先行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实际由原告费琛支出,且乘客于红的损失189627.58元及(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受理费4093元亦由原告费琛实际支付。庭审中,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费琛,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直接向原告费琛支付保险理赔款1937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