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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悟孔与李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悟孔,李学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史悟孔,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李学立,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史悟孔诉被告李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悟孔、被告李学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17日借原告款30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立辩称,欠原告的钱应该偿还,现在没钱,有钱了就还,但月息3分的利息太高;被告已将其2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可以变卖该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经过庭审,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学立以建厂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被告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被告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以被告的房产作抵押的事项。对于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被告另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对于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被告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余欠原告借款���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即3%,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立偿还原告史悟孔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学立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从被告李学立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学立偿还原告史悟孔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学立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从被告李学立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志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喜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