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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卫清与鞠亚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清,鞠亚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丁卫清。被告鞠亚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丁卫清与被告鞠亚清、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清,被告鞠亚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鞠亚清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亚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59.6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95元,合计18354.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鞠亚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拍片报告、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鞠亚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达克宁霜11.93元,其余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我公司认为其所证明的建休时间没有事实的依据和合理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休息期最多不超过30天,故误工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30天。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鞠亚清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亚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医疗费2959.62元(其中被告鞠亚清垫付356元)。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鞠亚清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鞠亚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达克宁霜11.93元应予以扣除,其余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达克宁霜有门诊病历中医生所开出的医嘱予以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62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5元,合计11454.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鞠亚清已垫付原告356元,为避免讼累,其垫支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卫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454.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卫清11098.62元,返还被告鞠亚清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鞠亚清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鞠燕静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