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西津街道康辉宾馆403房间内,先后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姚某、钟某某、李某某、严某等人(均已治安处罚)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1次。(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7月、9月的二天,被告人汪某某分别受刘某某、汪某某委托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后分别将一袋价值人民币300元、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汪某某。后该甲基苯丙胺被刘某某、黄某、汪某某吸食。2014年9月9日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汪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1袋;2014年9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汪某某处依法扣押白色可疑晶体10袋。经鉴定:1袋白色可疑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20袋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10.5克。为此,公诉机关证据,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西津街道康辉宾馆403房间内,先后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姚某、钟某某、李某某、严某等人(均已治安处罚)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姚某一起吸食。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姚某一起吸食。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钟某某一起吸食。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钟某某一起吸食。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一起吸食。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一起吸食。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严某一起吸食。8、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姚某一起吸食。9、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姚某、严某一起吸食。10、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钟某某一起吸食。11、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国市区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钟某某、李某某、严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受刘某某(已治安处罚)委托为其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后在宁国市城东路洁红缘骨头汤店附近将一袋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后该甲基苯丙胺被刘某某、黄某(已治安处罚)吸食。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受汪某某(已治安处罚)委托为其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后在西津街道好吃面馆附近将一袋价值人民币500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汪某某,后该甲基苯丙胺被汪某某吸食。2014年9月9日晚,宁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汪某某租住的宁国市区西津街道康辉宾馆403房间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1袋;2014年9月15日,宁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汪某某处依法扣押白色可疑晶体10袋。案发后,经鉴定:1袋白色可疑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20袋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1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汪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白色可疑晶体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指控的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非法持有的毒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鸿荃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