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传爱与陈运生、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爱,陈运生,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83号原告:许传爱,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德社,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旭,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运生,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传爱与被告陈运生、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爱的委托代理人许德社、曹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生、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爱诉称:李某某驾驶被告陈运生的车辆与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运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9元×70%=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70%=168元、营养费30元/天×8天×70%=168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0年×(20+1)%=340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20+4)年×21%=2885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计937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最高伤残等级是九级,九级伤残并没有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程度丧失的鉴定。原告配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还有其他的抚养义务人,配偶的抚养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妻子不是被抚养人对象。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运生、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4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皖N×××××号牌重型货车由合肥往定远方向行驶,至省道S101线50Km+260m处与许传爱驾驶的皖12/533**号牌变型拖拉机迎面相撞,致许传爱受伤、两车及车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许传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远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挫伤”等。原告已就前期的医疗费15387.3元、车损27120元、车载仔猪损失16810元、衣服及猪栅栏损失2450元、鉴定费2580元、拖车费1000元等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许传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等损失6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传爱误工费、护理费下次诉讼不再主张。”、“鉴定费2580元,由原告许传爱负担。”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定远华康医院,该院为其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95.5元。另原告还支付检查费、化验费计924(644+28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即“1、许传爱因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治疗终结,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28%属IX(玖)级伤残;2、许传受左下颌瘢痕形成,面积7.0平方厘米属X(拾)级伤残;许传爱左第2、8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妻子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光芳因右侧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陈运生所有,李某某是雇用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和其妻子郭某某生有子女二人,长女许某甲,1995年2月13日生,长子许某乙,1999年6月18日生。郭某某父亲郭义刚生于1949年10月4日,母亲韩某某生于1950年9月6日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许传爱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传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陈运生所有,李某某是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按责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后期住院治疗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3919.50元,原告主张3919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住院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住院7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2865(34011+24045+4809)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20+1)%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为8098元/年×20年×(20+1)%=34011元。经鉴定,原告妻子郭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扶养的义务,故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21%×20年=24045元。许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21%×(18-14)年=4809元;5、鉴定费1800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基于本案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23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12300元。以上共计82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传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61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用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39元×70%=3037.3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传爱各项损失8040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负担3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743元,被陈运生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新审 判 员 缪 升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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