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玉田与王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田,王彦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宋玉田,居民。被告王彦国,居民。原告宋玉田与被告王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门窗款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给我提供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导致不能使用,我要求将门窗退给原告或原告把门窗给我修复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一批,被告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当时被告没有充足的现款,尚差3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2012年11月14日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国欠原告宋玉田门窗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门窗证据不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国清偿原告宋玉田门窗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