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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复执字第0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国飞、吴伟、丹阳科丽斯特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国飞,吴伟,丹阳科丽斯特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196-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谷阳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国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伟,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丹阳科丽斯特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鑫福苑二区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徐国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国飞、吴伟、丹阳科丽斯特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2)徒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徐国飞、吴伟共同偿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利息21328.6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借款罚息(罚息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丹阳科丽斯特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徐国飞、吴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金额589213.7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