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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打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9岁)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汽摩园区新民小区附近跟被害人袁某乙说袁某乙女儿将小区内的扫把弄坏了,袁某乙不信便拎着钟某乙到小区保安室观看监控,到保安室门口时,袁某乙不慎将钟某乙摔倒在地,随即袁某乙到保安室内看监控,钟某乙则在保安室外哭。闻讯而来的被告人钟某甲见状,便到保安室找袁某乙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保安室门口,被告人钟某甲的妹妹钟某丁警告袁某乙称如果以后钟某乙有什么事就要袁某乙负责。袁某乙听闻欲殴打钟某丁,被被告人钟某甲挡下,继而被告人钟某甲与袁某乙两人互相推打,致袁某乙摔倒在地左脚受伤。随后,被告人钟某甲被出警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为左胫骨骨折累及关某;左腓骨骨折;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乙、钟某丙、施某、司某、刘某、钟某丁、袁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延时告知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1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敏慧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宣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