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山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袁峰雷与吴青、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雷,吴青,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山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袁峰雷。委托代理人石岩,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煜波,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青。被告黄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峰雷诉被告吴青、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袁峰雷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和卞煜波、被告吴青、被告吴青和黄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峰雷曾将张春列为被告之一,张春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春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峰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交付承兑汇票),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由张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另被告吴青和黄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青和黄凯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交付的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青、黄凯共同辩称:本案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人是裴森波,吴青只是借款的中间人或介绍人,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向我们交付任何承兑汇票,原告也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吴青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黄凯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款是由其妻作为借款的介绍人,黄凯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吴青与黄凯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金融法规,个人进行承兑汇票的交易违反了相应的金融法规专项规定,假设借款成立,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峰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9日吴青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青于2012年10月29日借袁峰雷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张春对上述吴青借袁峰雷债务及实际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收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袁峰雷承兑汇票玖张,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经办人吴青。”证明承兑汇票交付情况。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九份,金额共计100万元,复印件上有袁峰雷和张春签名,注明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其中八张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群通电机有限公司,金额合计9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6日;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御禧生态休闲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证明交付的承兑汇票。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吴青、黄凯于200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借款发生于吴青和黄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被告吴青、黄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吴青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在书写借条时,吴青不认识袁峰雷,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吴青本人签字,仅有袁峰雷和张春签字,对于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结婚登记审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青、黄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30日由天宁刑警大队的民警在翠竹派出所对吴青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内容为吴青就裴森波涉嫌诈骗罪向翠竹派出所报案,该笔录对借款的情况、款项的流转和用途有比较详细描述,证明当时款项实际流转情况以及借款行为并没有黄凯的合意与参与。2、裴森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于张春(农行)卡上贰拾万元整。此款系为袁峰雷诉吴青、黄凯、张春民间借贷案中10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该款由吴青为本人所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以及已经还款2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吴青、黄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原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确实收到20万元还款。在审理过程中,张春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2012年10月29日我接到吴青的电话,让我帮她凑100万元,我说我来想办法,然后就到袁峰雷那里拿了九张承兑。因为数额比较大,当时袁峰雷也叫了一个人跟在我车上,之后到了吴青工作单位,把承兑给了吴青,吴青当时答应两个小时就可以还款。当天晚上,我在吴青的单位等到六、七点,她电话里说在广化桥的建设银行,我就赶过去,她说裴森波跑了,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后来我就打电话给袁峰雷,说吴青被骗了钱也没了,袁峰雷他们才赶过来。在那个地方了解完情况后,我们就跟着袁峰雷到了家乐福边上,吴青写下的借条。吴青对张春陈述质证认为:没有疑问,大概就是这个情况,黄凯是不知情的。黄凯对张春陈述质证认为:黄凯对此不知情。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吴青通过张春介绍向袁峰雷借款100万元,由袁峰雷交付吴青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100万元,其中八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群通电机有限公司,金额合计9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6日,另一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常州市御禧生态休闲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吴青于同日向袁峰雷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款情况,张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吴青、黄凯于200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吴青通过张春向原告袁峰雷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袁峰雷要求被告吴青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吴青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借条中约定款项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现约定的期限已过,对于原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借款经过来看,原告与吴青系独立发生借款往来,原告在借款时未问明借款用途,吴青借款后随即转借给第三人,该100万元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金额巨大,不能认定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出借人作为一般理性人亦应当知道认识到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属吴青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峰雷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6.1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峰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7元,由原告袁峰雷承担3981元,被告吴青承担1592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峰雷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