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景振与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振,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景振,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白沙新村6幢705室。法定代表人吴宇应,经理。原告王景振与被告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远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振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被告同远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振诉称,2013年5月份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自备汽车自荆西岭运输砂石料等至叶坑砂场,每车单价14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4年9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远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期间,原告王景振为被告同远矿业公司从荆西岭运输砂石料至叶坑砂场,约定每车单价140元。2014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同远矿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王景振运费1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未果,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同远矿业公司出厂磅码单、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景振为被告同远矿业公司运输砂石料,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即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承运义务,被告同远矿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远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振运费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