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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966年1月5日,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近湖镇公园路与秀夫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撞上绿化带倒地昏迷,后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摩托车车架照片、发动机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胡某近期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4、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血样提取过程;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及其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7、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0毫克;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21日22时左右,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日止。先行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武春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