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现德与侯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现德,侯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杜现德,农民。被告:侯新德(又名侯志德),农民。原告杜现德与被告侯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现德诉称:被告侯新德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2年2月15日偿还本金3200元、利息1800元,下欠本金18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元。被告侯新德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杜现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侯新德签名的5000元借据。被告侯新德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侯新德向原告杜现德借款5000元,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载明:“今代到立本屯杜现德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月息贰份(分)六个月期代款人:侯新德保人:杜启灵2009年古10月12日。”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偿还本金3200元、利息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年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侯新德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新德偿还原告杜现德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原告应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