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小海与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00号原告李小海,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宏,男,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小海诉被告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2%。次日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6月7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时还款,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马建向原告李小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本人因(工程施工进度)特向李小海借人民币现金25000元,利息2%,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将借款金额一次性还清。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如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还款金额的日10%计算等。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小海转帐金额2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2%,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及民间借贷中通常约定的利率标准,可认定双方所约定的该利息2%为月利率2%,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原告自认为按日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主动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依法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海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马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小海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马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李小海从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马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