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剑华与李基民、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剑华,李基民,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英法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杨剑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李基民,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剑华与被执行人李基民、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3225992.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限额范围内冻结、划拨(扣划)被执行人李基民、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冻结、变价被执行人的等额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或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等额投资权益、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等额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冻结、划拨、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等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洪林审判员 钟 辉审判员 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