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思刚与闫金领、王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刚,闫金领,王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王思刚,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金领,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忠奇,又名王中奇,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思刚与被告闫金领、王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王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刚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闫金领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据。被告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不再给付。2013年3月4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不再给付。被告王忠奇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两笔款早已逾期,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金领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被告王忠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思刚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3日被告闫金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1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13日还清的事实;2.2013年3月4日被告闫金领、被告王忠奇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金领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为被告王忠奇。被告闫金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忠奇辩称:被告闫金领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属实,被告王忠奇对2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属实。对10万元的借款没有担保。被告王忠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不是被告王忠奇用的。被告王忠奇只是从中介绍。被告王忠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闫金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思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1个月还),借款人闫金领,2012.10.13至2012.11.13还。原告认可被告闫金领借款后共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2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闫金领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忠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闫金领,出借人王思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用途为工程,该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否则借款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天;借款人签字闫金领,出借人签字王思刚,担保人签字王忠奇。借款当日,被告闫金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思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闫金领,2013年3月4日。原告认可被告闫金领借款后共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金领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忠奇认可为被告闫金领担保所借2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所诉的利息共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4.2万元,2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7.8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闫金领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了期限,有被告闫金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闫金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3月4日被告闫金领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忠奇为被告闫金领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提供担保,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在被告闫金领没有履行债务该笔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忠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闫金领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下余利息,被告王忠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闫金领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忠奇未为被告闫金领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奇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刚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下余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二万元后,下余利息以七万八千元为限);二、被告王忠奇对被告闫金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金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刚借款十万元,并支付下余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扣除一万二千元后,下余利息以四万二千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王思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被告闫金领、王忠奇负担五千零三十元,由被告闫金领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