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21号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一,男,27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一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村委某某网吧上网期间,发现被害人韦某二躺在沙发上睡觉,并将一部三星N9009手机放在身旁桌面上,遂上前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6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韦某一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一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韦某一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韦某二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使用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