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燕淑华与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9号原告燕淑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常冠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燕淑华与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淑华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658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利息为4759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利息为4416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563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76458元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数额、双方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该公司出纳员、会计签名并加盖公章,约定明确,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658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利息为4759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利息为4416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6458元,应支付利率9175元,本息共计856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燕淑华借款本息85633元。二、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燕淑华借款逾期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39658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项所述本金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