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舒某仁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仁,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舒某仁在贵溪市龙虎山镇舒家村废旧仓库内开设赌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供10余名参赌人员赌博,并以一天200元的工资雇请李某力在赌场负责“抽水”,赌场当场渔利1万元。当日,被告人舒某仁自己携带赌资19万元参与赌博。2013年12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赌资93350元、“牌九”两副,查获参赌人员7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舒某仁主动投案,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上缴非法所得、赌资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材料、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力、舒某平、蒋某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仁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仁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仁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某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舒某仁在贵溪市龙虎山镇舒家村废旧仓库内开设赌场,以“牌九”比大小方式供10余名参赌人员赌博,并以一天200元的工资雇请李某力在赌场负责“抽水”,赌场当场渔利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舒某仁自己携带赌资19万元参与赌博。2013年12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赌资93350元、“牌九”两副,查获参赌人员7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舒某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上缴非法所得1万元、赌资19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舒某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其在贵溪市龙虎山镇舒家村废旧仓库内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并以200元一天的价格雇请李某力负责赌场“抽水”,以及2013年12月20日,赌场当场渔利人民币1万元。当日,其本人携带赌资19万元参与赌博的事实。3、证人李某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大傻”在���虎山仙水岩舒家村的一个废旧的仓库里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他在赌场负责“抽水”,2013年12月20日,有十几个人参与赌博,当日赌场抽水1万元;12月21日赌场抽水几千元,参赌人员十几人,以及12月20日“大傻”参与赌博的事实。4、证人舒某平、舒某刚的证言,系贵溪市龙虎山镇舒家村村小组干部,证实舒某仁在他们村小组的一个旧仓库内开设赌场,以及在2014年12月20日、12月21日有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5、证人蒋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1日带了1万元钱在龙虎山一赌场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该赌场是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力负责赌场收取水钱的事实。6、证人汪某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中午,其在鹰潭市龙虎山水岩景区门口附近的村庄赌场中参与赌博被公安机���查获,以及该赌场是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他当天被公安机关查扣300元的事实。7、证人危某才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其在鹰潭市龙虎山仙水岩景区大门附近村庄的一个赌场内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当天他赌博输了1000元左右,被扣900元赌资的事实。8、证人朱某斌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其和六仔在龙虎山赌博现场“放水”,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扣押打算借给赌博人员35500元赌资,以及该赌场由“大傻”开设,以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赌博的事实。9、证人余某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其在鹰潭龙虎山老大门附近赌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扣赌资5700元,赌场当天有三十人左右赌博的事实。10、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其在鹰潭市龙虎山风景���老大门口赌场内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输了20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赌场有三十人左右赌博的事实。11、证人吁某光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其在鹰潭市龙虎山仙水岩景区附近村庄的一赌场内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由“大傻”开设,两天共赢得2000元,以及12月21日在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12、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实2013年12月31日,朱某兵、汪某民、危某才、余某亮、蒋福平、刘某平、李某力,因在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旧大门后瓦房仓库用推牌九方式赌博,分别被鹰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3、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罚没收入票据两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舒某仁20万元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赌资的事实。14、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无主赌资人民币93350元、2副牌九证据,并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15、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仁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6、李某力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力辨认指出参赌人员有方迟生、高春荣、江标飞、蒋某亮、刘某平、王木荣、吁某光、余某亮、朱小兵、朱志斌;指出舒某仁是赌场老板“大傻”的事实。17、蒋某亮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亮辨认指出参赌人员有方迟生、江小华、杨伏生、李某力的事实。18、吁某光的辨认笔录,证实吁某光辨认指出2013年12月21日在龙虎山仙水岩舒家村废旧仓库内参赌博人员有高春荣、何海根、蒋某亮、朱志斌的事实。19、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鹰潭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前往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旧大门后瓦房仓库赌场查处,查获“牌九”两副、抽水工具铁箱一个;抓获参赌人员7人,查获危某才、余某亮、朱小兵、汪某民等人身上的赌资的事实。20、指认照片一组,证实李某力指认赌场“抽水”用的铁箱的事实。2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仁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仁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仁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